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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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
,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
、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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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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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
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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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
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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