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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季排放量之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 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及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總量及濃度之核准內容及管理規定。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 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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