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