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40127人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染有病原菌者。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六、逾保存期限者。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六、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七、核准之功效。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九、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可能造成健康傷害以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十、營養成分及含量。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十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