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 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 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