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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2 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者。二、染有病原菌者。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六、逾保存期限者。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 2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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