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 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