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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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