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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 定。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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