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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 在此限。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 在此限。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 來必經之處。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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