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 其違法情形。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 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