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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 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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