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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
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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