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
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
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
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
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
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
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
、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
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
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
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
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