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1840人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