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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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