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