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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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