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48378人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一、摘取器官之類目。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