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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
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
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
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
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
,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
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
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
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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