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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
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
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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