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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
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
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
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
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
人體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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