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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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