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 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 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 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