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
、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
|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醫療機構內醫療隱私維護準則。
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料或身體
隱私部位。
四、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病人非公開之醫療與疾病資
料或身體隱私部位。
五、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二款之行為。
六、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第四款之行為。
七、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三款竊錄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準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機構隱私維護應具備之環境及軟、硬體設施、設備。
二、人員執行隱私維護應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
三、公共空間監視錄影之規範。
四、診療過程錄音、錄影之規範。
五、前二款錄音、錄影資料之管理規範。
六、其他有關醫療隱私維護之應遵循事項。
前項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二款準則,應審酌醫病雙方權益及
病人隱私,並定期檢討;遇重大事件,應立即檢討。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