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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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