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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
、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
確認後方得調劑。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
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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