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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
,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
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但對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期
間,不在此限:
一、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二、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三、駁回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
    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
    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
    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
    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
    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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