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 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 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 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 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 與協助。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 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一、精神病。二、精神官能症。三、物質使用障礙症。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