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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 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 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 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 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社會參與、自立生活及其他支持措施 與協助。八、精神醫療機構:設有精神科之醫療機構。九、精神復健機構:提供住宿型或日間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之機構。十、精神照護機構:指提供病人精神照護服務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心 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職能治療所、精神復健機構及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一、精神病。二、精神官能症。三、物質使用障礙症。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 仍予無故留置。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 管機關。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 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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