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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 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 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 住院。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 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 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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