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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
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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