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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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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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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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
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
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
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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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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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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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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