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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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