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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 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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