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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 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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