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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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