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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三、捐贈收入。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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