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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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