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3496人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雇主不得為不利之處分)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