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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 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 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 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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