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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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