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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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