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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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