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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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