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
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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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
,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
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
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
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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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
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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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
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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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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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
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
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
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
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
、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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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
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
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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