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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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