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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
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
    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
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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