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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
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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