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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
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
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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