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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 生職業病。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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