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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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