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06321人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 或殺人行為。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 、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 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