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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第 2 條
(名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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